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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07:05:45
我本人并不认为法人存在与自然人同样的人格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两个批复中,仅仅提到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较为模糊的收益分配,没有提及为《土地管理法》第47条所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也没有进一步细分土地补偿费纠纷类型,[32]因此,法院在是否受理方面的依据事实上依然较为模糊。[52]否则,同样将会损害集体的生存和后续发展能力。
其中,1984年的1号文件指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再如,就土地征收补偿费请求权来说,尽管自2005年之后,村民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是,由于该种权利是附着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作为其获致前提的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之上的权利,而该种资格认定的话语霸权完全掌控在集体手中,因此,村民是否拥有该种权利以及是否因之而可以向法院提起权利侵害型侵权诉讼似乎也并不见得是一个非常确定的事情,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实践中一些法院对该类纠纷的消极回避。[29]必须说明的是,《土地管理法》经过两次修正,条文的编号和内容与该时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此处所引的是该时期的《土地管理法》第30条。当然,此处笔者的意思并不是说,对基本权利的实现起着配套支撑作用的仅仅局限于本文所着力探讨的私法规范,恰恰相反,在笔者看来,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都是实现基本权利的重要形式,它们所存在的差别仅仅在于各自所承载的基本权利内容、实现基本权利的方式、目标指向、效力属性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判决类型又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情势判决等。
而且,即便就本文所着眼的私法领域来说,徜徉其间的也并不完全是纯粹的私法规范,在私法自治呈现出新面相的时代背景之下,具有典型公法色彩的强制性价值规范已然是包容于私法之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关涉男女平等的强制性价值条款实际上就是典型的实例。与之相比,法益侵害型和违背公序良俗型侵权行为属于对前者的补充,它们在性质上都属于转介条款。
这样一来,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所遭受的一些侵害往往无法包容于其中,不能通过该种侵权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近期来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围绕《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而产生的论争中,也可以约略地窥察到这种影子。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一)《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担负村民基本权利救济使命的可能性分析无法获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尽管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他们却可以在相关人民政府先期处理之后,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来说,平等法益及其承载的平等权精神在村落中的强行、大幅度渗透并不见得是一件完全积极的事情。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法治化的方式将该种所谓的民主决议推翻,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那些身份变动中的农民的土地权利以及立基于其上的基本权利呢?从形式上来看,《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许可以解决该问题。[33]可参阅包祥水等:《对当前农嫁女涉法纠纷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张启楣主编:《司法热点问题调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34]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36]《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的民主形式及讨论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与前者相比,后者不是通过权利的性质定位、违法的形式要求、侵害行为的现实存在以及它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等要素来塑造的,对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是其实现对侵权行为人、受害人以及受损法益进行特定化的唯一手段。1999年1月1日,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该法第14条[4]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所作的行政处理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如果该处理决定作出之后,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在事实上等同于虚置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使其不具有任何实际的意义。依据《土地管理法》[14]第16条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行政主管部门。
但是,令人感到困惑的是,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中,[30]又否认了该类纠纷的可诉性。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先前所获致的承包地原则上是不会遭受发包方的侵害的,但是,该条蕴涵的法律逻辑和乡村社区村民们的行为逻辑是不完全相同的,这种不一致集中表现为实践中农村集体组织迫于人口增加及结构性变化的压力而作出的土地调整[40]以及在该调整过程中妇女土地权益的丧失。
[26]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但是,它的实际功效远不限于此。
[47]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51]依据上述法律中的前引条款,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指向于妇女的个人法益,而不是公共法益。[58]参见田成有、李懿雄:《乡土社会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而这事实上就等同于说,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成员身份确定问题上拥有的话语霸权已经无法成为法院进行实体裁决的前提障碍了。其二,实体层面的对象锁定和诉讼程序层面的主体资格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对应,这在客观上也制约着平等法益在土地纠纷领域注入的流量。例如,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说,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原因在于,作为公法规范,平等法益实际上承载着宪法上之平等权的基本精神,这也就是说,它在土地纠纷领域的流量大小实际上直接关涉到平等权在该领域的实现。[53]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妇女向法院提出关涉平等法益的诉求是不存在什么实体层面的障碍的。
那么,舍此而外,路在何方呢?在此,笔者意图挖掘的问题是:《物权法》所设定的救济渠道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所设定的强制性价值条款担负基本权利救济使命的可能性。为了维系自己的生存,扞卫自己在乡村社区的平等,这些行走在法律边缘的村民被迫诉诸法院,与自己所归属的集体当堂对质。
这也就是说,当村民基于承包合同获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非法侵害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这种侵权在性质上显然属于权利侵害型侵权。但是,一如上文分析中所看到的,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承载实现村民基本权利之宪法使命的法律存在着事实上的缺位状态,这使得一部分村民的基本权利被虚置化。
就该条款中所提及的行政调解来说,在处理上显然较为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处针对它而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只能是民事诉讼。[18]但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其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人们对该种诉讼的性质产生了理解上的疑问。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作为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只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获致村民多数的同意之后,方才有可能合法地调整土地,进而满足原告方的请求,因此,法院的裁决对其无法产生实质上的意义。[24]即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
就侵权行为领域而言,法益侵害型侵权行为制度具备充当该种通道的能力,这从它所具有的特殊价值中可以窥察出来。就该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害标的而言,已然不再像前者那般限定于对世性的权利,而是被锁定为法律所保护的个人法益。
但是,目前国家并没有统一的关于该集体成员资格确定的法律标准,唯一可用于判断的法律依据是相关村民的户籍归属。从该条款的上下文背景来看,该条款的目标指向显然是上述主体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情形。
在笔者看来,该强制性价值条款赋予民事主体的仅仅是平等法益。[38]在此之前,包括妇女在内的村民是不具有所谓的物权的。
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6]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不存在相关规定。[4]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参阅《世界法律大会:法院判决应满足公众正常期待》,摘自http://www. ccaj. net/html/2005/9/9/f145384.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7日。
就农村土地纠纷而言,转向之后的义务主体实际上将变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三,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法益条款符合该类型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
两相比较,前者是在先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所为的诉讼,依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物权保护方式,[42]该种权利是有望得到救济的。而且,从实际效果来看,在有些情形下,即便法院受理了该类案件,但由于前述的原因,法院往往也无法作出具有实质意义的裁决。
[38]《物权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参见黄海:《论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兼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载《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